著作權法是否保護所有「原創性」作品?


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葉茂林律師/博士

 

 

問:是不是所有具備「原創性」的著作,都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呢?

 

答:

不是的。對於某些涉及公共利益或約定俗成、歷史久遠的著作,雖然此等創作具備原創性,但是為了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方便,以及基於社會公益的需要,各國著作權法都會將之歸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而允許民眾加以利用。依據上述原理,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乃規定下列各款無著作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目的在於使法律、政府公文廣為人民周知)。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其目的同前款說明)。

三、標誌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此乃因由來已久,早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約定俗成之故)。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主要係因「事實」(facts)本身不具備原創性之故)。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必須進一步說明的是,由於標語(slogans;例如:「莊敬自強」、「處變不驚」、「三民主義統一中國」……等)及名詞(terms;例如:「系統」、「頻道」、「有線電視」……等)早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通用的詞彙,而已經無法表現出其原有的個性及獨特性,基於社會公益,故不被著作權法所保護。

 

 

其次,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雖然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無法取得著作權,但如果細細深究其規定的文字鋪陳,應可發現其適用範圍非常有限。因為,依照該款的規定,一項著作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才能被劃歸為不受保護之著作——

 

一、必須為傳達事實而創作:所謂「傳達事實」,是作者僅單純、據實地描述一個事件的實際狀況,而不另加評論、分析。舉例來說,在一件高速公路連環車禍的事故報導中,如果一位報社記者所報導的內容是類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百五十公里處,在今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發生了一起小客車連環追撞事件,有六輛汽車追撞在一起,雖然很幸運地無人傷亡,但已造成該路段嚴重塞車」等文字,則此即為「傳達事實」之報導。

 

相反地,如果著作的內容已非單純地傳達事實,而已加入報導者具備原創性的情感表達或評論分析,則此即非「傳達事實」的著作,已成為受保護的著作。舉例來說,如果新聞記者除了報導事故現場的車禍狀況之外,並且還自己花了一段時間在事故現場勘查,而在報導事實之外加上事故原因的追蹤報導,則此「追蹤報導」部分已是具備原創性之受保護著作。

 

二、必須該著作為「新聞報導」:所謂「新聞報導」,是指具有時效性的各式經濟、娛樂、文化、政治、教育……的時事報導。以娛樂新聞為例,如果媒體在李宗勝和林憶蓮傳出結婚消息後的合理時間內加以報導,則此報導即屬於「新聞報導」。

 

而何謂「合理時間」呢?這應視媒體之特性及新聞的持續性而定。以電視台而言,由於其報導新聞的速度較快,因此除新聞另有新的後續發展,否則其報導新聞之合理時間似不宜常過一個星期;而週刊則因每星期只出刊一次,故其在新聞發生後兩、三周內所作的報導,也還勉強能算是新聞報導。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新聞報導係泛指對於具有時效性之新聞事件所作的報導,因此如果著作的內容係對於過去的「新」聞所做的回顧報導(例如:電視台在一九九七年終所作「一九九七年時大政治新聞回顧」),或者是褒貶政治人物歷史功過的文章(例如:「張學良與西安事件」、「蔣經國與章亞若的愛情故事」),都不能算是本款規定的「新聞報導」,而屬於受保護的著作。

 

三、必須所完成者為「語文著作」:著作權法之所以把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列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主要可能是因為語文著作不如「視聽著作」等著作般需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而成,而且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較具時效性,因此,如果將視聽著作等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則可能使得競爭者抄襲這些創作,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因此電視台在高速公路車禍現場所作的新聞報導,就算其內容僅在傳達事實,但因其屬於「視聽著作」之一,因此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另如報社記者在車禍現場所攝之照片,則因為其屬於「攝影著作」之一,因此也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除了前述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之外,有些著作是因為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限已屆滿,而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成為人人得以自由利用的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