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經紀?代理?—其實可能兩者皆非!(畫作的行紀 v. 代理)

 

 

相信藝術界的朋友們對畫家與畫廊間簽訂的「代理商合約」都不陌生。這類合約,內容不外乎是為了合作銷售畫作而簽訂,其中大多會指定「畫廊為畫家在臺灣及臺灣地區以外博物館、美術館、畫廊為獨家總代理」。

 

這樣的合作契約很多人可能稱之為「代理」、「經銷」、甚至直接稱為「寄賣」,不過大家可能不知道,法院在認定契約性質時,不會因為合約的「名稱」就直接認定是該種類的契約,而是不管合約叫什麼, 法院仍是以雙方當事人真正意思為準。

 

臺北地方法院在100年度的某民事判決中,將習稱的「代理商合約」清楚地分析。法院認為,通常合約不同類型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所以還是需要具體的契約內容才能判斷;所以,當然不能僅以契約名稱為「代理」,就認定一定是代理合約。

 

有趣的是,坊間許多稱為「總代理」的契約,契約內容卻很容易構成我國民法上所稱的「行紀」(這個名詞有點老舊難唸,猜想是從民國17年沿用至今)。

 

因為,根據我國民法第167條以下的相關代理規定,代理人,是可以「本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並直接對本人生效,且代理人也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在業界常見的總代理合約中,通常卻規定:「授權某畫廊為畫家畫作買賣、拍賣、畫展策展、出版文宣等相關業務之獨家總代理。」顯然,這樣的約定跟代理的要件及性質都不同。因為,實際上,畫廊是直接代替畫家賣畫,最後的買賣契約也是在畫廊與買者之間,畫廊需要承擔一定義務,而不是像前面提到的「代理」,代理人不需要承擔義務。

 

所以畫廊與畫家之間並不是代理關係,而是「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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