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約不仔細,就得遠赴重洋打官司?

─從美國Zapata案有關管轄法院(governing court)約定,教你同意跨國/國際合約此類條款前,應該慎重其事

 

前言

 

台灣企業在與歐美廠商簽約時,常常對於「管轄法院」條款的約定不太在意,甚至在雙方各自堅持以自己本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無法達成共識時,還天外飛來一筆,同意以香港、新加坡或澳大利亞…等第三國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這樣的約定,完全沒有考慮到:一旦真的發生糾紛,可能得親自遠渡重洋到第三國打官司,或者聘請昂貴外國律師代理訴訟。

 

其實,在國際貿易盛行的時代,對於契約雙方約定以第三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目前各國的司法機關一般都會予以尊重。本文即將討論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典案例M/S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mpany (1972,以下簡稱Zapata案)即說明了此一原則。

 

※事實部分:

Zapata是一家總部設在休士頓的美國公司,在1967年11月時,它以公開招標的方式,打算委託廠商把該公司的海底鑽油設備機具,從路易士安納州的外海,經過海路,拖送到義大利外海的某處油井進行鑽探。

 

結果,該標案有數家廠商來投標,其中包括了一家德國廠商Unterweser。因為這家德國廠商的投標金額是最低的,因此Zapata通知該公司,請該公司備妥合約,進行簽約。

 

在Unterweser公司所提出的英文草約中,包含一條管轄法院的條款,內容是:「因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Any dispute arising must be treated before the London Court of Justice.”)。除了前述的條款外,草約中另外包含了兩項規定,主要是德方公司不用就其所拖行的駁船(barge)及其乘載的設備所生之任何損害,負擔任何賠償責任。針對德方所提的草約,Zapata雖然做了一些修改,但並未變動上述的管轄法院跟損害賠償的相關約定,並把修改及先行簽署的草約寄到德國。德方同意Zapata變更後的草約,並且也正式簽約。

 

在1968年的一月,當德方把相關鑽油設備拖行到墨西哥灣時,不幸遇到暴風雨,而造成鑽井設備的升降梯腳折斷。Zapata指示德方把受損的設備拖到佛羅里達的Tampa市,因為那是當時離受損機械最近的港口。沒想到,當德方按照指示將設備拖行到Tampa市之後,Zapata不顧雙方合約中「以倫敦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的約定,在1968年的1月12日直接在Tampa市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德方應負設備拖行損壞的賠償責任。德方則主張:合約中既然已經就管轄法院有了約定,則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應不受理本案,或者應暫停審理本案,而等待有管轄權的倫敦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

 

一審的聯邦地方法院,拒絕德方的聲請,而援引了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在Carbon Black Export Inc. v. The Monrosa (1959) 一案的判決,認定本案中約定由倫敦法院管轄的條款,因其目的是在使美國法院喪失管轄的機會,而有違美國的公共政策,故不應加以執行。

 

本案上訴到二審,聯邦上訴法院仍維持一審的判決,不過,在承審的14位法官中,已經有6位法官表示不同意見。最後德方決定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審及二審下級法院的判決,認定雙方間約定管轄權的條款有效。

 

※判決理由:

 

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在過去二十多年來,美國本土的企業已經紛紛擴張海外的商業活動,因此,過去企業只會在一定地理範圍或國界內活動的狀況,早已不復見。本案中,美國公司和外國公司訂約,而由外國公司把美方設備飄洋過海地拖行到萬里之外,即為一例。所以,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法院不能再固守過去的觀念,而一昧地要求任何爭議都需要依美國法、由美國法院來管轄。

 

法院進一步指出,在世界貿易和商業如此發達的時代,Carbon一案所要求的「在美國法院、依美國法律處理相關爭議」的原則,已無存在的空間。美國企業界目前已在全世界各地擴展商業活動,而其他國家的個人及企業也是如此。美國的企業希望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但其他國家也可能希望以其本國法作為準據法。

 

在這種情形下,雙方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而做成的管轄法院約定,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管轄法院條款的執行,會發生不合理、且有違公共政策的情形(unreasonable and unjust),或者係因詐欺或其他類似的原因而約定(fraud or overreaching),否則都應被認定為有效(prima facie valid)。

 

在本案中,雙方約定由英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英國法院不僅立場中立專業,而且處理海事的事件經驗豐富,因此對於雙方經過協商後的合意管轄條款,理應予以尊重。何況,Zapata既然看過草約的全文、並且修改部分的內容,就很難主張自己沒留意到管轄法院的條款約定。

 

Zapata除主張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也同時主張「訴訟法庭不便」(forum non conveniens),但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採。法院指出:本約雙方當事人在訂約當時,既然選擇英國倫敦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就是因為其還是法庭中立、專業、有經驗。因此,於發生糾紛時,雖然Zapata及其律師可能需要千里迢迢前往倫敦訴訟或應訴,但既然在議約當時已經同意這個內容,就顯然已經預見未來訴訟可能會有些不便,因此,Zapata不得主張不便利法庭原則

 

※結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Zapata案子確立了此原則:兩個不同國家的公司或個人,在進行商業交易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自由約定審理相關爭議的管轄法院─即便該法院是在第三國。

 

※後記: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審理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 Shute一案的判決中,更擴大適用了Zapata的判決。在該案中,一名居住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的旅客,於加州洛杉磯港口搭乘Carnival郵輪公司的某艘郵輪旅遊途中,在郵船上受傷。該名旅客在西雅圖的法院控告Carnival郵輪公司,但該公司主張在乘客所持的船票上面,已經載明「任何爭議必須要由該公司的主營業所所在地(佛羅里達州)的法院管轄」。美國最高法院支持Carnival公司的論點,而認定雙方旅遊契約上所約定的管轄法院條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