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歐盟指令,看歐盟會員國如何保護自僱型的商業居間人 (上篇)

 [The Protection of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in EU Member States] Part 1.


相較於較有財力和資源的經銷商(distributor),作為居間人(agent)的貿易商是比較勢單力薄的。一旦委託公司終止居間合作,通常居間仲介的貿易公司(trading company)或個人(intermediary),辛苦的付出不僅可能毫無回報,就連原先往來或聯絡的客戶,也得白白送給委託公司(國外買家或製造商;buyer or manufacturer)。


為了預防這種不公平的現象,同時保護居間仲介的agent,許多國家都特別立法保護居間公司與個人。


本文將介紹歐盟的《保護商業居間人》指令,以及相關的法院審理案例,供大家參考。

前言


Agent」一詞,在歐美國家的定義,可能是指受委託人(Principal)指揮監督、代表其尋找訂約機會的人,而訂約效力則直接存在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對應到台灣的法律,可能同時指「居間」或「代理」。本文所要討論的,主要即為歐美國家對於自僱型的商業居間人(Agent)的保護。

在民事和商業法律中,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依照這個原則,只要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是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訂合約的時候,可以自由約定任何內容,並要求對方切實遵行。

 

只不過,誠如上面所提到,當事人基於自由意識所訂定的契約條款,如果碰上了秩序維護、或違反了法律強制禁止的規定,這時候契約自由原則也會受到限制。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外國公司想要在歐盟境內推銷其產品,但又不便遠渡重洋或花費大把鈔票自行到歐盟設點,通常都會尋找適合的居間人或經銷商,並和其簽訂相關的居間契約或經銷合約。

 

按理講,基於契約自由,各國的法律原則上是不應該介入或干涉雙方基於自由意識所做的約定;不過,以下所要討論的,正是歐盟對於商業居間人的特別保護規定。

 

保護商業居間人的立法目的

 

針對商業居間人,已有許多國家立法加以保護。相較之下,則沒有太多國家是特別立法保護經銷商(Distributer)。這是因為,經銷商一般都是向總公司買斷或批發商品,然後自行對外洽商簽約、並賺取差價,因此,經銷商的財務能力通常比居間人強得多。反觀自僱型的商業居間人,一旦委託人決定終止居間關係,則居間人原本投注的許多心力,可能就因此付諸流水,而他所開發介紹的客戶,也只能白白送給委託公司;對於一般財務能力不足的居間人來說,可能就此生計陷入困境。也因此,各國才會特別立法保護居間人。

 

相較於自僱型的商業居間人,經銷商雖然財務比較健全,並且在跟總公司談判時,也較有談判的籌碼和能力,但總公司在授予經銷權(Distribution right)、甚至是獨家經銷權(Exclusive/Sole distribution right)的談判過程中,也往往會要求經銷商接受限制轉售價格(price fixing)、或限制銷售區域等條件。這些條件的約束,也可能會違反若干國家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或是不正當競爭法(Unfair competition)。不過,礙於篇幅,有關經銷商及經銷合約常見的問題,待另以專文討論。

 

歐洲經濟共同體關於自僱型商業居間人的保護指令

 

歐洲經濟共同體(1993年擴大更名為歐盟)198612月時,曾經通過一項《關於自僱型商業居間人的保護指令》(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Directive, 86/65/EEC;以下簡稱商業居間人指令或歐盟指令)。歐洲經濟共同體當時之所以通過這項指令,主要是因為在此之前,各國雖各自立法加以保護居間人都,但保護的程度及範圍有所不同;而這種不同,將嚴重影響到歐洲經濟共同體內的競爭環境、及居間人的商業活動。

 

基於以上考量,歐洲經濟共同體當時乃參考德國及法國保護居間人的相關法律,通過前述的商業居間人指令。

 

依這項指令的定義,所謂「商業居間人」,是指非受僱於委託人、但代表委託人持續協商及交易的自僱型中間人(self-employed intermediary)。至於最終實際的交易行為,是存在於委託人和第三人之間。指令並進一步規定,下列之人,並非自僱型中間人:1. 公司或機構內之受僱主管(officer),以其主管身份代表公司簽約者;2. 經合法授權之合夥人,代理其他合夥人簽訂契約者;3. 法院指定之接管人(receiver)、清算人(liquidator)或破產管理人(trustee)

 

居間合約之期限與終止

 

合約一般都有期限,而期限得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訂定。通常來說,為了省事,很多跨國經銷代理或居間合約,都會規定:「期限屆滿時,如本約任一方未表示不願續約者,則本約自動續約___年。」在商務契約中,經常可見合約於屆滿後自動、或經合意續約者。即使如此,定期合約一般不會因為續約就變成不定期合約,然而,歐盟指令第14條就針對定期合約的續約做了特別規定,以保護商業居間人。

 

14條:訂有期限之居間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如雙方仍依原合約規定履行契約時,該契約轉為不定期(indefinite period)之居間合約。

 

此外,在一般不定期的商業合約,如果合約任一方想要終止,通常會約定固定的通知期限,而期限長短則由雙方自由約定,例如有些是30天,有些則短到只有14天,少數則拉長至60天或以上。不過,歐盟為了保護商業居間人,特別針對不定期的居間契約,依照履行時間的長短,而訂有相對應的通知期限。例如:履行未滿一年者,至少要在1個月前發出終止通知;合約履行一年以上不足二年者,則至少要在2個月前發出通知。詳細的規定,請參見以下第15條的條文重點摘要:

15條第1項:不定期之居間合約,任一方當事人皆得以通知之方式,隨時終止之。
同條第2項:如不定期之居間合約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者,需於1個月前通知,方生中止的效力;如屆滿一年、而未滿二年時,需於2個月前通知;如已屆滿二年者,則應於3個月前通知。

 

更重要的是──「前述通知期限之規定,不得以契約縮短之。」

 

 

另外,指令第15條第6項也規定:「前述第15條第2項有關提前通知期限之規定,也適用於定期居間合約轉為不定期居間合約之情形(即第14)。」

 

※繼續閱讀 :居間合約之補償、賠償及判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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