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WATCH」「swatch」傻傻分不清?

2017/9/14

 

美國蘋果公司2013年推出智慧型手錶Apple Watch,來台申請註冊「IWATCH」為手錶(第14類)、電腦、磁碟機(第9類)等類別商標,但智慧財產局認為「IWATCH」和瑞士知名手錶「swatch」商標近似,而駁回了蘋果的全部申請,本案,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2號,便是針對「IWATCH」申請註冊商標被駁回後,所提起的行政訴訟判決。有幾個較有趣的重點,為讀者整理如下:

首先,承審法院認為:「IWATCH」和「swatch」是相近的,但是非高度近似。理由為:雖然兩個商標文字相較之下,「IWATCH」雖均為大寫之字,而「swatch」均為小寫字,但是消費者在觀察時都可以清楚辨識是英文單字「WATCH」,且都是單一英文字母為首跟「WATCH 」相結合,兩商標無法明顯區分,所以相似。但是,「IWATCH」給消費者的觀感應係指具有個人獨特性創意,常讓人想起創辦人賈伯斯強烈的個人特色,和「swatch」所傳達的意義,大不相同,所以不是高度近似的商標。

接著,法院認「swatch」是著名商標,因為:「swatch」在台灣有許多銷售據點,且品牌歷史悠久,甚至是三屆奧運官方使用的計時器等。所以,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IWATCH」因近似於「SWATCH」這個著名商標,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認為兩個手錶品牌間有合作或關係企業的連結,所以「IWATCH」不得註冊在手錶或鐘錶這個類別,以免消費者傻傻分不清。

最後,法院認為「IWATCH」仍然可以註冊於電腦類別(第9類)商品。因為「swatch」並不使用於電腦商品及磁碟機,僅是單純的鐘錶公司。消費者不會認為「swatch」轉而多角化經營電子產業,認為這兩個企業有授權或經營合作的關係,而讓「IWATCH」減損「swatch」獨立的識別性。

另外,法院也提到,「IWATCH」不是負面的表徵,不會有減損「swatch」信譽的可能。

所以,「IWATCH」註冊在電腦類別,並不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所以「IWATCH」可以註冊。

爬梳過這個判決後,本案提及了許多商標法上重要的概念,如判斷商標的近似、著名商標的認定等。其中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可參考經濟部發布的「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要點 ,其中最重要的是: 商標只要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舉例來說,本案即是一外觀近似的例子,外觀上「WATCH」相同,僅前一字母不同;而觀念近似則如,第一跟頂級、或王室跟皇家等;在讀音近似方面,如GUCCI和GUGGI。

至於判斷近似的方式,依實務的判斷方式,有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這三種觀察法非互斥,可併為使用。

簡單來說,通體觀察就是把商標作為一完整觀察判斷,不可只觀察某一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就是就商標的主要部分觀察,也就是,商標當中最引人注意的部分,像是星巴克商標的美人魚圖案。而當主要部分近似,縱然整體而言兩商摽未必一模一樣,消費者仍然可能混淆。

最後,異時異地觀察,一般消費者在消費時不會將兩個商標放在一起比較,而是僅憑記憶來判斷那個商標之商品是否為自己要買的,所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異時異地觀察,而不是坐在辦公室將兩個商標擺在一起觀察。

新聞連結: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709120401-1.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