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職或解僱中高齡員工,應避免年齡歧視,且需遵守調動五原則

一、案例事實:

曾任職於新光人壽客服中心的陳姓主管,在民國106年向公司申請退休後,向法院起訴主張:他從69年起就受僱於新光人壽,後來經公司指派,自98年起擔任客服中心的主管。而在101年時,他滿58歲前的兩個月,接獲公司通知,給他二擇一方案:選擇『優惠退休』或是『調職降薪後留任』;經過他比對方案後,發現如果他選擇優惠退休,公司頂多在他退休時,一次給付他100多萬元。而倘若他選擇降職留任,那麼在他未來退休前,至少還能賺取近700萬元的薪資,因此,公司所說的優惠退休,顯然比較沒有優遇;當時,在仍須維持家計的考量下,他也只能接受公司降職留任的提議。在那之後,他被拔去主管一職,每月所領薪資也都少了近5,000元。因此,陳姓主管主張:新光人壽當時因為他的年齡,對他進行降薪降職,顯然有年齡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況且,他擔任主管期間,從沒有過績效不彰、或有人反應他不適任主管職,故公司這次調動他,不是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須,而是因年齡歧視之故。在這次調動過程中,公司也對他做了不當的減薪,顯然已經違反調動五原則,因此,公司應補足那段期間的退休金及薪資。

新光人壽則主張:陳姓主管在101年時就有不適任的情形,例如:以101年度主管績效來看,與其他18名主管績效相比,排名倒數第二,與先前的績效第八名相比起來,顯然是大幅下滑。這段期間,他又曾發生與下屬爭執一事,公司當時為了安定組織,才會將他調離原處,並沒有違法。而公司在本次調動陳姓主管後,也對他有過加薪紀錄,故未曾歧視他的年齡。另外,從陳姓主管歷次的調動來看,幾乎每2-3年都會有輪動的情形,而過去調動時,薪資也會有相應的高低,也沒看過陳姓主管爭執。因此,倘若公司真有意強迫陳姓主管退休,早就應該在陳姓主管在98年取得自請退休資格前,就對他調降職務;相反的,98年後,公司還晉升他到主管職。其次,陳姓主管不能直接將公司提出『優惠退休』方案,與『持續工作所領薪水的狀況』相比:畢竟,前者是雇主感念員工貢獻,在法定退休金外,還額外的給予員工一筆金錢;後者則是員工以勞務換取的報酬,為兩件不同的事情,不能相比。最後,陳姓主管調動前,職務為客服中心主管,工作內容為:「管理39位客服人員,並每年負擔處理三十萬件客服之繁重職務」,而調動至他處後,不但卸下他的負擔,而他和其他相同職位之員工,還多出一到兩萬元以上之薪資,故新光人壽主張:本次調動合法且沒有年齡歧視。

 

 

二、法院判決:

新光人壽敗訴,陳姓主管勝訴(本案經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雖然新光人壽主張:公司因陳姓主管有不適任的狀況,101年才將他調動到別的部門。但法院調查證據後,發現新光人壽在調動陳姓主管後,同一年度對他加薪,反而未施以懲處,不合一般常情。此外,新光人壽也沒有進一步提出陳姓主管不適任證明文件,因此,新光人壽在102年單方面的降職降薪處分,顯然違法。而法院也根據勞動局評議審定內容「……在雙方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的過程中,勞工為保障工作權,係為較弱勢之一方,簽署切結的地位不平等。……然本案查無申訴人有任何因工作表現因素、得需調降職之具體事證,被申訴人將申訴人調降職已構成年齡歧視,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成立。」,的確認定公司有年齡歧視的事實。

   最後,新光人壽雖然有提出『優惠退休』及『降職留任』方案供陳姓主管選擇,但法院認為新光人壽的方案,只讓陳姓主管二選一,沒有其他的選擇。實務上,僱主與勞工間地位並不對等,勞工時常擔心若拒絕僱主提出的勞動條件,未來會遭雇主不利的對待,因此往往接受僱主的勞動條件。就法律上而言,並不允許雇主藉由讓勞工簽署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來規避法律規定的調動五原則。因此,法院認定新光人壽當時對陳姓主管進行職務上調動,違反勞基法規定的調動五原則,判決陳姓主管請求公司補足差額有理。

 

 

三、專家意見:

(一)雇主對於求職者跟員工,不能因為年齡、種族、宗教、性別、婚姻或其他理由,有所歧視。

本案陳姓主管,主張自己是因為年齡較大的關係,以致於才被公司降職或強迫退休。從法院的判決中,雖然無法詳細知道台北市勞動局認定為年齡歧視的理由,但從這個案子,也讓筆者想起,過去曾有雇主因為求職者的星座或八字和自己不合,或者因為支持的政治黨派不同,或甚至因為對方已婚或已經懷孕,或得知對方罹患疾病或屬於身心障礙,或是因為員工組織或加入工會,就不予錄用或將員工加以解僱;凡此總總,都屬於就業歧視,而違反就業平等法第5條的規定。在此提醒雇主跟人資伙伴們,要特別留意,甚至在面談之中,也應該盡量避免詢問相關的問題,以免被求職者或員工投訴。

 

(二)雇主如欲調動員工,除須得到員工的同意外,且需符合調動五原則

在我國法院實務審理上,對於弱勢的勞工是抱持同情及支持的態度,從而,即便雇主取得勞工的書面調職同意,法院也可能會認為勞工與雇主在協商時處於相對弱勢,因此,是迫於無奈而接受調職。因此,為了避免員工事後主張自己被迫調職,公司除了取得書面同意外,其調職行為也應該嚴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調動五原則規定。所謂的調動五原則,亦即: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