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經理向代理商拿回扣,公司可否合法開除他?

 

      如果公司僱了這樣的業務經理,是不是可以依法開除他?

●    私下跟代理商的總經理要脅,讓代理商從利潤中撥出二十萬元作為回扣;

●    拿了回扣後,又把客戶從代理商轉介到別的公司,讓代理商覺得被騙上當。

 

(   )      A.    業務經理本應協助代理商拓展業務,竟反而欺壓合作夥伴,顯屬違規情節重大、開除合理!

(   )      B.    向合作廠商拿回扣雖有不對,但如過去業務表現不差,給予記過處罰即可,不必開除。

(   )      C.    業務經理與代理商都是一丘之貉吧。

 

案情摘要及爭議說明

某香港商在台分公司v.業務經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某位香港商的在臺業務經理,負責與代理商簽約並協助拜訪客戶,以及依合約計算代理商的佣金。因為業務經理知道代理商可以拿到不少佣金,因此主動跟該代理商的總經理開口要求「分享」利潤。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以臺幣二十萬元成交,並由代理商交付一張等值的美金支票給業務經理兌現。

原本業務經理還以為神不知鬼不覺,不料,業務經理拿人錢財後,又把一些原來代理商負責的客戶,轉介給港商本身在高雄的分公司處理,使得代理商流失不少客戶和收入。代理商總經理覺得業務經理「吃人夠夠」,在不堪受損之下,除了先直接打電話到香港向總公司抗議客戶被轉走以外,又在兩個月後,趁著港商的主管來臺時,當面揭發業務經理的惡行,並提示了兌現後的支票影本作為證據。

業務經理在接受港商總公司調查時,謊稱自己是因為要投資大陸房地產,才向代理商總經理借錢,不過又拿不出足夠的證據。最後公司決定以違反公司內部規則情節重大,將他立刻開除。業務經理不服,仍堅稱自己並非拿回扣,並且主張就算自己有拿回扣,公司也沒有在法定的三十天期限內將他解僱,所以解僱違法。

 

法院判決

判決結果:公司勝訴,開除合法!

 

根據勞基法的規定,如果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是可以直接炒他魷魚的。只不過,怎樣的違規屬於情節重大,的確就要看個別的案件事實來認定。

一、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均明訂,不得向廠商收回扣

雖然業務經理主張這是投資房地產的私人借貸,但因為拿不出可以說服法院的證據,所以法院並不採信。此外,即便業務經理強調:他對於客戶的簽約和續約事項並沒有決定權,而是由香港總公司決定,但代理商總經理指證歷歷,強調自己都已經付了回扣,竟然業務經理還私底下捅他一刀,把客戶轉走,因此曾經去電質問業務經理,而他也承認是自己把客戶轉介到高雄分公司去的。

基於上述的證詞,法院認定這名業務經理的確涉及收受回扣。法院進一步指出,這家香港商特別在它的公司政策(Corporate Policy,類似臺灣的工作規則)中明訂:員工如果向公司的供應商、客戶或其他關係人收取佣金,公司得直接開除或解職;而公司和業務經理所簽的勞動契約中也明白約定,公司可以依照勞基法及公司政策予以開除。

二、三十天開除期限,應以公司「知悉」收賄事實開始起算

本案的另一個爭執,是業務經理主張自己雖然收賄,但公司並沒有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三十天期限內開除他,所以開除違法無效。根據經理的說法,既然代理商總經理早在客戶被轉走當時,就已經打電話向香港總公司告狀,香港總公司應該在當時就知道所謂的收回扣情事了;公司既然當時就知悉,卻拖到三個多月之後才把他開除,顯然已經超過了三十天的法定期限,因此開除無效。

不過,對於業務經理的說詞,法院並不接受。法院指出:廠商指控員工收回扣,是一件很嚴重的指控,因此,依照情理,廠商應該會備妥相關的證據,公司才能判斷員工是否真的有收回扣。本案代理商總經理雖然已經先撥電話到香港總公司去,但主要是抗議自己的客戶被轉出去的事;這名代理商的確是等到總公司主管在兩三個月後來訪時,才有機會當面提出支票影本等相關證物。

此外,法院還特別指出,香港總公司在開除業務經理的前幾天,還依公司的正常流程予以調薪,依照情理判斷,顯然公司並非在兩三個月前就知悉收回扣的事。基於以上的分析,法院認定:判斷公司是否在法定的三十天內開除業務經理,應該從香港主管拜訪代理商總公司的當天開始起算。因此,公司解僱合法。

 

專家的建議

拿回扣及收賄屬重大違規,公司依法開除有理

在實務上,經常發生員工向廠商收取回扣的情形。理論上,總公司和上游的供應商、下游的經銷商或代理商之間,本來就是互相合作、共存共榮。不過,在實際的商業活動中,有時會發生公司的產品奇貨可居,下游的經銷商或代理商為了爭搶貨源,不得不反過來巴結總公司主管的情況。這時,掌握生殺大權的主管,如果自我把持不佳,甚至貪謀私利,就可能利用機會向這些廠商要求回扣;而廠商礙於其職權,也為了維持未來的長久合作關係,通常只有付錢了事一途。

不過,對於員工收賄或拿回扣,很多公司都非常感冒。因為員工不僅是利用職權占盡合作廠商的便宜,而且還會損及公司的形象;嚴重的話,有些上下游公司就因為自恃自己付的回扣夠多,穩穩掌握住訂單,以至於開始偷工減料,造成交付的產品或原料品質低劣,長期下來,最後受損的其實是公司。這就像俚語常說的,是「養老鼠咬布袋」!

基於前面的理由,很多公司在工作規則中都會明訂:員工拿回扣或收賄者,一律開除!從本案的判決來看,法院是同意公司立場的。對於拿回扣跟收賄的行為,公司可以零容忍,只要罪證確鑿,都可直接以員工違規情節重大為由,直接開除這些不肖員工!

「自律」及「他律」雙管齊下,確保員工不藉機要回扣或收賄

要確保員工不拿回扣或收賄,公司可採取的方式,包括「自律」和「他律」兩種手段。在「自律」方面,可以在工作規則中明訂相關的懲戒方式,並在定期或不定期的教育訓練當中,提醒員工拿回扣或收賄的相關民刑事責任(例如背信罪等),並對違規的員工勿枉勿縱,以讓員工有所警惕。

在「他律」方面,許多公司也把員工禁止收賄、拿回扣的規定,通知所有的往來廠商;甚至鼓勵廠商在發生員工索賄或拿回扣時,直接通報給公司,以維持來往廠商之間的公平競爭關係。另外,有些公司甚至會要求業務往來廠商不得招待公司員工,並將公司政策做成白紙黑字的手冊或通知,廣發給來往的廠商;如有廠商被查獲有不當招待公司員工或主管的事實,將永不往來。藉由這樣的他律,除了讓員工有所警惕之外,也提醒往來廠商以正當方式從事公平競爭,並且讓廠商知道:走後門等不正當的往來,是不可能獲得合作機會的。

#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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