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分鐘談谷阿莫是否侵害著作權」…有那麼容易嗎?

作者:葉茂林律師/法學博士(博識外國法事務所主持律師、曾任:美國天普大學法學院智慧財產權及網路法專任副教授、智慧財產局修法諮詢委員)

 

這幾天透過媒體的大篇幅報導,相信社會大眾都知道了網路紅人谷阿莫被片商提告的事。谷阿莫最為鄉民們所熟悉、也是其最擅長的,就是「X分鐘看完一部電影」的電影介紹系列。他號稱能利用短短的幾分鐘,就可以把一部電影或電視劇的劇情,用輕鬆詼諧的方式加以整理介紹。所以,看完谷阿莫短短幾分鐘的劇情概要介紹的人們,就算沒有身歷其境地去看電影,也能大致瞭解其主要劇情和大綱。

 

谷阿莫在被警方約談的當天晚上,就立刻在網路上傳了五分鐘的聲明影片,主張在目前的網路數位環境下,自己是基於教學、評論、研究等需要,將電影公司或電視公司的影片拿來進行二次創作,所以即便是擅自利用了電視劇或電影部分片段,也因為利用的比例不到十分之一或百分之一,所以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或許,一部兩個小時的電影,真的可以用短短的五分鐘就把劇情給說清楚。不過,如果談到看似簡單、實則深奧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即便是讓專門研究著作權的律師或學者來解說,恐怕也沒辦法在五分鐘內講得清楚。

 

其實,著作權這種源自歐美的權利概念,就像其他智慧財產權一樣,強調的是如何在權利人、利用人跟其他社會大眾間,取得利益的平衡:它一方面藉由提供創作人一些實質的經濟回饋,鼓勵創作人能夠持續不輟的創作,進而豐富國家社會的文化;但另一方面,又擔心如果過度保護創作人,有時反而會妨害到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以及他人的正當利用。因此,許多國家都在不大幅影響著作人經濟收益跟創作意願的前提下,允許社會大眾在合理的範圍內,基於教育、研究、評論跟公益的目的,可以無償利用著作人的著作。而這種利用行為,甚至不需要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甚至,就算是著作權人事先已表達拒絕之意,利用人還是可以逕自使用。我國著作權法也在第65條第2項將「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octrine)明文加以規定。

 

這兩天網路上充斥著各式支持或譴責谷阿莫的言論,這其中有些是單純的情緒發洩,另有些則是出於對合理使用原則一知半解的錯誤論點。其實,判斷谷阿莫的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還是得審酌一切情狀,並回歸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四原則上(附帶一提,這項規定是直接抄自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

一、利用之目的(如果是非商業目的的利用,則法院比較能容許)。

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如果被利用的是學術性著作,而非一般的通俗小說,則法院比較願意容許)。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比例越少,或利用的內容並不是該著作的精華部分,就越不容易觸法)。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影響越少越好)。

 

根據美國過去的實務案例,在適用於個案時,針對這四個考量因素,並不會有孰輕孰重或優先順序的問題;而是應該就個案的具體利用方式,綜合上述的四個因素加以判斷。所以,就算利用人有營利行為,在某些情況下還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反之,即便利用人沒有營利行為,也可能被法院認定其行為侵權。

 

舉例來說,美國某知名的雷鬼樂團,就曾在未事先取得授權的同意下,擅自以電子合成方式,以嘲諷的語調,節錄了某首60年代著名歌曲的詞曲片段,而被擁有老歌著作權的唱片公司一狀告上法院。唱片公司甚至提出證據,主張雷鬼樂團在節錄利用老歌之前,曾經嘗試洽商取得老歌授權,並願意支付一筆不小的授權金,但被唱片公司嚴詞加以拒絕。基於這個理由,唱片公司主張雷鬼樂團明知需事先取得授權、而仍擅自利用之舉,當然構成侵權。不過,雷鬼樂團則主張自己的行為當然是合理使用,故並無任何侵權責任。

 

這個案子歷經聯邦地方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審理,最後打到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院最後判決雷鬼樂團的利用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理由是:雷鬼樂團的利用目的,是為了將原有的老歌加以改變之後,創作出新的嘲諷之作(parody),故屬於一種轉換的利用方式,而為法律所許;因此,即便節錄老歌的目的是為了發行新唱片營利,但雷鬼樂團之舉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此外,雖然雷鬼樂團事先曾經嘗試取得授權及支付授權金,但法院認為此舉在法律上僅僅是一種好意行為(good will),樂團不會因此就喪失主張合理使用之權利。

 

據說谷阿莫過去幾年已經錄了幾百段「X分鐘看完一部電影」的影片。從著作權的角度來看,如果要討論其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就必須要就其利用每一部影片的行為和樣態,考量整體情況,然後套用合理使用的四個原則加以分析,才能得出侵權與否的結論。舉例來說,這幾天媒體採訪提告的片商時,片商曾無奈表示:日片在台市場小,再經谷阿莫提前曝光暴雷,導致願意付費進戲院的觀眾少之又少。其中,影片《腦漿炸裂少女》甚至因谷阿莫介紹招致負評放棄上映,而失去將版權轉賣的機會。上述的主張,主要是提到利用行為已經影響了著作的市場;不過,這個因素也僅是法院需要綜合判斷的四項因素之一,而不見得就可以據以認定侵權。同理,谷阿莫認為自己所使用的影片長度,大概只占影片長度的十分之一或百分之一,比例甚低,因此主張不構成侵權,這樣的說法也不完全正確。因為,就算利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很小,但也可能利用的是最精華的部分,更何況利用的質量也只是綜合判斷的四項因素之一而已。

 

谷阿莫的利用行為到底是合理使用還是構成侵權?因為筆者尚未瞭解全案整體情狀,故目前並無法驟下論斷。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要讓看完本文的鄉民瞭解:即便是鑽研著作權的律師或學者,也沒辦法厲害到用「X分鐘說清楚合理使用原則」。不過,既然谷阿莫主張合理使用時如此理直氣壯,筆者倒是期待他能夠挺住涉訟的壓力,不要跟片商私下和解,讓臺灣的法院能藉由審理這個案子,來釐清合理使用在網路環境下如何適用,並且也能給社會大眾來一場精彩有趣的著作權案例教學。

 

 

(感謝 楊宜蓁律師參與討論及提供修改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