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是否需註冊登記,才能取得著作權?


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葉茂林律師/博士

 

問:如果要取得著作權,是不是需要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答:

   在二十世紀以前,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法所採取的都是「註冊登記保護主義」,也就是作者必須將其著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其著作才能取得著作權。究其原因,這種制度乃是在藉由審查及登記的方式,達到箝制人民的思想,並且控制政治異議人士言論的目的。

 

        不過,著作權法既然是在保護具備原創性的著作,如果只是因為真正的創作人疏於登記,反而被他人控告侵害著作權,則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及正義原則。此外,二十世紀初期以來,隨著君主專制政體逐漸瓦解以及殖民主義崩潰,民主家也不再需要依靠審查及登記的方式,來控制人民的思想及言論;因此,大部分的國家乃揚棄過去慣用的「註冊登記保護主義」,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

 

        所謂「創作保護原則」,乃是指作者一旦完成其作品,無須辦理登記,其作品即取得著作權。我國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原本係採用註冊登記保護原則;不過,為符合世界的潮流,在七十四年修法之時,已經改採創作保護原則。然而,由於考慮到當時民眾對著作權登記制度的依賴,並沒有一下子就把註冊登記制度完全廢止,而仍將之保留,稱其為「自願註冊登記制度」。換句話說,既然作者在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要不要辦理無註冊登記,全憑其個人的意願,就算作者沒取得「著作權註冊執照」(在八十一年六月修法以前)或是「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八十一年六月修法以後),也一樣擁有著作權。

 

 

        只不過,一般的民眾長期以來都有著「註冊登記始受保護」的觀念,誤以為「有登記才有權利,沒登記即無權利」,而使得當時的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物力,來受理每個月將近一千四百件的登記申請案件。而除了一般民眾以外,司法機關在處理著作權的訴訟案件時,大多不要求當事人提出其擁有著作權的事實證據,而一概要求當事人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或註冊執照來證明其權利。實施「自願登記註冊」制度的結果,不僅無助於司法機關審理著作權糾紛,反而使得案件更加複雜,並且扭曲了創作保護原則的本意。基於以上的弊端,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實行新修正的著作權法,乾脆採取釜底抽薪的辦法,而將自願登記制度完全廢止。因此,如果有人拿出一張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由主管機關所核發的著作權證明文件,則這張文件必定是偽造而成的,並且已觸犯了刑法的「偽造公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