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摘要及爭議說明:
台積電的前資深採購經理薛男,在職期間,接觸到台積電很多的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所以,台積電為了維護自己的營業秘密,避免同業不當競爭,在這位經理離職前,跟薛男簽署了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他在離職後18個月內,不得:
但是,薛男離職後,不到半年,就前往台積電大陸競爭對手公司擔任「採購副總裁」。台積電得知後,認為薛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就告上法院,要求薛男給付1500萬的違約金及補償金。
二、法院判決:
雖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薛男主張:為期18個月的競業禁止期間過長。但,法院認為台積電目前6吋晶圓、12吋晶圓等製程生命週期皆已超過20年,而且這些產品營運、採購規劃都是薛男於在職期間所熟知,薛男更熟知台積電的成本結構、採購管理、議價策略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的機密資訊,而且這些資訊之生命週期也很長。因此,法院認定18個月的競業禁止期間,尚屬合理。
只不過,雖然法院認定薛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但並不支持台積電主張應賠償1500萬的說法。因為,台積電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而只是以薛男在離職前的24個月內,自台積電所受領的薪酬總額作為依據。此外,薛男在競爭對手處任職期間也不到一年,再加上在薛男違約期間,台積電的股價仍連連攀升,法院因此認定:台積電的獲利能力,並沒有因為薛男違約而顯著下降。
綜合以上因素,法院認為台積電並沒有受到實際損害,故認為薛男應賠償250萬之違約金,較為合理。有趣的是,雖然法院認為求償1500萬過多,而依法酌減為250萬元,但並未解釋250元的金額,是依據什麼數據或是證據所定。
三、專家意見:
(一) 依照勞基法第9-1條規定,公司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需注意以下約定必須合理,且給予一定之補償:
1. 公司確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員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確實能接觸或使用公司的營業秘密:
例如,一般公司的清潔人員,應無機會接觸公司電腦所儲存的客戶資訊。
3. 合理限制員工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
例如,本案中台積電約定競業禁止協議之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均限於與與薛男業務範圍有關、「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的業者」,且只有限制薛男在離職18個月內之競爭行為。從實務上來看,18個月並不是很長時間,所以,法院認為:縱然沒有特別約定競業禁止的地區,也是合理的。
4. 公司必須給予離職之員工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等代償措施;
本案中,雙方約定以薛男離職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競業禁止期間18個月,故台積電的確也給付了薛男一百多萬元的補償金。
不過,提醒企業特別注意:台積電的作法,符合上述四項約定,所以其競業禁止約定,才得到法院的認可。反之,如果違反前面四項規定之一,即便有簽署競業禁止的約定,亦屬無效。
(二) 法院可以依照心證,酌減違約金:
雖然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但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額,超過真實的損害額,可能顯失公平時,法院可以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過高的違約金。不過,有趣的是,法院在酌減金額時,並不需要提供相關證據,只要依照其內心認定的公平原則酌定即可。也因為如此,雖然台積電想求償大約1500萬,但因為實際上看不出明顯損失,所以法院僅酌定了250萬的違約、金。看來,法官也是考慮到違約員工的經濟狀況,下足了苦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