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葉茂林律師/博士 蔡杰玫/助理 2016/11/22
近年國內外企業競爭激烈,企業為了保護經營利益,往往會要求各部門、不分職位或不論是否會接觸營業秘密的勞工,都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然而台灣企業濫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情況嚴重,所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修法,於104年12月16日生效,明確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之要件及競業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簡要應符合條件如下:
(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
(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越合理範圍(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若雇主未能符合上述條件中任一規定,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無效。
(以上參考自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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