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歐盟指令,看歐盟會員國如何保護自僱型的商業居間人 (下篇)

[The Protection of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in EU Member States] Part 2.

居間合約之補償與賠償

 

前面已經提過,對於自僱型的商業居間人來說,一旦委託人決定終止居間關係,居間人原本投注的許多心力,可能就因此付諸流水,而他所開發介紹的客戶,也只能白白送給委託公司;對於一般財務能力不足的居間人來說,可能就此生計陷入困境。這種情形,對於已投入心力或金錢開發客戶、並可能因此蒙受損失的商業居間人而言,並不公平。也因此,指令在第17條第1項乃特別規定:「各會員國應採取立法等適當措施,確保商業居間人於居間合約終止後獲得合理之補償(indemnities)或賠償。」

 

在法律概念中,有一種權利叫做「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s)」。有時雙方當事人還在準備或討論契約的階段,但尚未簽訂契約;一方當事人已為了將來履行契約而開始預做準備,而另一方當事人也能預想到有這種情形。對於預做準備的一方,它之所以會預先投入心力或費用,是因為對於未來合約的簽訂及獲利有所期待。這時,基於衡平的原則,法律會保護其期待利益;如果另一方刻意不繼續商議合約或簽約,此時可以主張期待利益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當然,類似的狀況也會發生在合約已進行一段時日、一方基於信賴投入大量心力及費用準備繼續履約;此時,如果另一方終止合約,也可能使其蒙受損失。在上述情形,有些國家也特別立法加以保護。

 

依據前述的期待利益原則,歐盟指令第17條第2項乃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就算合約已經終止,商業居間人仍得在合理範圍內,請求委託人補償(compensation;需特別注意者,這和因為對方的侵權或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

 

17條第2

(a)款:在下列情形中,商業居間人於一定程度內,有權請求委託人補償:1. 如居間人已為委託人帶來新客戶,或明顯增加既有客戶跟委託人間的交易量/(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volume of business with existing customers),且委託人持續藉由與該等客戶的交易獲得明顯利益(derive substantial benefits);且2. 委託人所支付之補償,應綜合考量個案之情況,並符合衡平原則;尤其應該特別考量:對過去因居間而成交的客戶、該商業居間人可能因此而損失的佣金收入。

(b)款:商業居間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額,不得高於居間合約終止前五年內、該居間人在一年內所能獲得的平均佣金總額。

(c)款:如有因居間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商業居間人除前述補償額外,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相較於前述補償請求權,歐盟指令第17條第3項則規定,商業居間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17條第3項:如商業居間人因居間契約、或居間合約終止遭受損害時,得向委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如居間合約係因下列情形終止,則視為遭受損害:

─如商業居間人依約履行,本應獲得之佣金,且委託人因其付出而獲得實質利益。

─基於委託人的建議而產生之花費,如商業居間人仍有未回收之部分

4項:商業居間人依第2項所得請求之補償及第3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商業居間人死亡時,適用之。

5項:依第2項、第3項而生之請求權,如商業居間人未於合約終止後1年內通知委託人請求者,則喪失其請求權(lose his entitlement)

 

不過,如果是因為商業居間人自己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而遭委託人終止居間契約時,這時如果還允許商業居間人可以請求補償或賠償,反而對委託人不公平。因此,歐盟指令第18條也有作除外規定:

 

18條:於下列情形,商業居間人不得享有第17條所定之補償或損害賠償請求權:(a)因商業居間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經委託人立即終止居間契約,且該終止行為符合其本國法規定者;(b)非因委託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因未達法定年齡、心智喪失、或疾病等因素,而商業居間人擅自提前終止居間契約者;(c)因委託人之同意,而商業居間人將其依居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給第三人者。

 

當然,有了上述第17條及第18條的補償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相關規定,一定會有生意人想辦法用合約加以限制或排除。為了預防這種情形發生,歐盟指令特別在第19條設置了強制規定,禁止契約當事人以契約方式減損商業居間人可享有的上述權利:

 

19條:在居間契約屆滿前,雙方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減損商業居間人依第17條及第18條可得請求或主張之權利。

 

經典案例

 

英國在1993年通過《商業居間人管理條例》(Commercial Agents (Council Directive) Regulations, 1993),以符合前述歐盟商業居間人指令的規定。該管理條例在199411日開始生效。下面所談的Ingmar v. Eaton(2000)一案,即是因此而生。

 

Ingmar GB Ltd. v. Eaton Leonard Technologies Inc. (2000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事實部分

 

本案的被告Eaton公司是一家總部設在美國加州的機器製造商,原告Ingmar公司的總部則設在英國。雙方在198911日簽訂居間契約,由Eaton指定Ingmar公司作為其在英國的商業居間人,負責為Eaton尋找訂約的機會。該居間契約並約定以加州州法為準據法。

 

雙方的居間契約在1996年終止,而Ingmar隨後在英國高等法院起訴,依英國《商業居間人管理條例》的規定(即歐盟的保護商業居間人指令第17),請求Eaton補償或填補其損害。英國高等法院認定:Eaton並非設在歐盟會員國的公司,而係美國加州公司,且居間契約已經約定以加州州法為準據法,故本案並無法適用英國《商業居間人管理條例》的規定。

 

本案經上訴後,英國上訴法院將該案移到歐盟最高法院,請其就本案爭點加以解釋。歐盟法院經審理後,基於下列理由,認定歐盟指令及英國法律適用於本案:

 

一、歐盟商業居間人指令的第17~19條的目的,是為在居間合約終止後、保護商業居間人而制定,其性質是屬於強制規定。這也是為何指令第19條會特別明訂:雙方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減損商業居間人依第17條及第18條可得請求或主張之權利。

二、此外,基於維持歐盟會員國間的法律秩序,即便委託人總部是設在歐盟以外的國家,如果商業居間人的活動範圍是在歐盟的領域範圍內,則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不該允許當事人間以所謂的準據法條款,而規避適用歐盟這項保護商業居間人及維護競爭秩序的法律。

 

法院判決

本案經歐盟最高法院作出前面認定後,發回英國上級法院更審,英國上級法院認定:Ingmar主張有理由,而判決Eaton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

 

對於經銷代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國法律大都沒有什麼特別保護的規定。不過,對於弱勢的商業居間人,歐盟及許多國家其實都基於公共政策及衡平原則,以法律介入保護。前述立法模式,對於崇尚契約自由原則至上的人,大概很難想像。不過,這一定程度上,也說明了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面對弱勢訂約當事人的不同態度!

 

 

對於從事國際貿易或國際交易的廠商和個人來說,事先諮詢專業律師事務所,以了解不同國家對於商業行為的規範及約束,更顯得有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