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牙醫助理被解雇,診所遭縣政府開罰30萬

 

某郭姓牙醫助理在民國105年12月底時,告知牙醫診所負責人葉姓牙醫師自己懷有身孕,誰知道在半個月後,該牙醫診所居然以該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她;郭姓女子認為自己是因為懷孕才被解雇,因此向苗栗縣政府申訴診所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後來經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調查後,認為牙醫診所確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開罰新臺幣30萬元。牙醫診所對於該裁罰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最後還是被認定其解僱行為涉有就業歧視。

 

行政法院表示,雇主對受僱者的差別待遇,是不是基於性別的因素,往往牽涉雇主的主觀動機與意圖,而難以證明;且有關差別待遇的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因此,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在受雇者可以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明自己遭受就業歧視後,雇主就要積極證明自己沒有就業歧視,否則就會受到不利的認定。

 

法院認為,郭姓女子既然證實自己在民國105年12月底時,已經告知葉姓牙醫自己懷孕乙事,而告知的時間點距離遭解雇的時間點只有短短半個月,兩者在時間上具有緊密的關聯,除非診所可以舉出證據反駁,否則依據經驗法則,可以推論該解雇行為是由於郭姓女子懷孕所致。牙醫診所反駁表示自己並不是因為郭姓女子懷孕才解雇她,而是因為該女子時常無法完成交辦工作,又愛「假如廁之名,行講電話之實」偷懶,更常臨時請假,影響診所運作,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然而法院認為,即使牙醫診所要用「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也就是說,即使郭姓女子在工作能力或態度上確實有缺失,也必須先施以輔導、指導或懲處等措施協助其改善,如果仍無法改善,才能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郭姓女子。如今既然牙醫診所無法提出曾經輔導、指導郭姓女子的證據,郭姓女子「不能勝任工作」這個理由,也就不能成立。

 

※小提醒

從本則新聞中可以知道,「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已然成為法院判斷解雇行為有無違法的重要標準之一。在近期修訂的勞動事件法中(尚未施行),更加重了資方保存證據、提出證據的義務,因此,公司企業經營時,更應建立完善的輔導、改善制度,並確實留存相關紀錄,以免將來在勞資發生糾紛時,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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