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如果你承接了別人的公司,員工之前的年資是否應該併計?
l 公司經營權易手,由後手概括承受公司權利義務,但經營相類的文教事業
l 前公司員工繼續留任新公司,直到退休
文教事業 v. 資深員工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事實:
潘姓女員工從民國79年開始,在福祿貝爾補習班(A公司)工作,負責人為邱姓女子。
A補習班則在同年8月,重新登記為福祿貝兒補習班(B公司),負責人為劉女,潘女也同樣繼續在B補習班任職。
後來到了83年,舊福祿貝爾公司(C公司)成立,負責人為劉女,潘姓員工仍舊續任。一直到了88年,舊福祿貝爾公司解散,成立新的福祿貝爾股份有限公司(D公司),負責人為鄭簡姓女子,該位潘姓女員工仍舊留任為該公司員工,一路到年屆退休。
該員工在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因公司主張計算年資時,不能將之前在文教事業的年資併計,雙方進而引發退休金計算、給付的爭議。
法院判決:員工勝訴,年資可以併計!
理由:
因為「年資計算」關乎到退休金的計算,所以,勞基法中有好幾條有關員工年資併計的規定,其中第20條就是一個相當重要的規定:新雇主的事業單位,如果是由舊雇主的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的員工,此時,新雇主即應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將之併計。
而且,過往法院判決也一再認定: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並且防止雇主用法人、企業集團經營的「法律型態」轉變(如變更登記公司地址、更名等),來逃避員工年資併計的法律規範。
所以,法院在認定勞工的「雇主」時,應該適度採取「擴張」雇主的概念,盡量認定員工是在「同一家」、同一位雇主之下工作,進而允許員工年資併計!
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時,不能侷限在公司登記、經營權等死板的判斷上面,而是應該要以兩個公司之間,實際上是不是同一間公司,也就是「實質管理權」或是「實質實施者」的控制從屬關係來判斷,比如說公司經營權看似世代更迭,把經營權交給了子輩,也變更了公司經營項目、甚至更名等,但實際在背後掌權的仍是當初的創辦人。這種情況,就應該認定「實質管理權」仍然同一,公司外觀再怎麼變,員工年資都可以併計。
本案,這位從民國79年就開始在該公司工作的員工,在公司後來經營權易手、變更登記後仍舊一直留任。
首先,公司實際上經營的地址幾乎與過去的舊公司一樣(雖判決將地址移除以保護當事人隱私,但法院已經認定各公司地址幾乎同一),再加上公司所經營的類別項目幾乎與舊公司重疊(如文教、圖書、英語補習班)。所以,法院認為A、B、C、D公司的人格實際上應認為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既然,這位員工從79年一路在「同一公司」工作到退休,年資當可以併計,公司應該如實給付退休金!